《民法典》第735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钡737條規定:“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币虼,租賃物對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在直租交易及部分“形式回租”交易中,由于租賃物由出賣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可能出現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一段時間后,租賃物仍然未交付的情況(筆者注:實務中“形式回租”可能被稱為“名義回租”或“結構化回租”,本文第一部分將簡單介紹該等交易模式)。在租賃物未交付的情況下,融資租賃合同是否存在被認定為“名為租賃、實為借貸”的風險,是出租人普遍關心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人民法院認為租賃物未交付,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融物屬性未滿足,進而認定出租人與承租人構成借貸法律關系的情形。本文將結合租賃物未交付的常見情形、租賃物未交付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影響分析、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觀點,就租賃物未交付是否影響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問題進行討論。

  一、租賃物未交付的常見情形

  在直租交易中,可能由于租賃物的生產、在途等影響,出現出租人向出賣人支付租賃本金后的一段時間內,租賃物才完成交付的情形。尤其是租賃物為飛機、船舶等融資金額高、建造周期長的標的物時,出租人支付租賃本金至租賃物實際完成交付的周期將較長。鑒于直租交易的上述特殊性,即使租賃物未完成交付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通常不存在爭議。

  但是,在融資租賃實務中,“形式回租”交易也可能出現租賃物未交付的情形!靶问交刈狻辈皇欠缮系亩x,實務中還可能被稱為“名義回租”或“結構化回租”,是指基于交易的合規性及業務開展的需要,將最初應當以直租方式開展的融資租賃交易調整為回租方式開展的交易方式!靶问交刈狻北举|上仍然是售后回租交易。為確保租賃本金仍然可以實際支付予出賣人用于購買租賃物,租賃本金可能采用匯票背書的方式支付,即出租人向承租人開具匯票后,由承租人立即將匯票背書轉讓予出賣人;部分融資租賃合同也可能直接約定,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將租賃本金直接支付予出賣人,出租人支付完畢該等款項支付后,視為出租人完成了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本金的支付義務。

  出租人采用“形式回租”代替直租結構的主要原因包括:在汽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如果采用直租結構,將導致出租人作為機動車發票的進項取得方,出租人相應必須被登記為車輛行駛證中的所有人,導致出租人不得不處理車輛的年檢、罰款等車輛管理工作;重卡、貨車、掛車等商用車作為租賃物使用需要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由于出租人不具有該等經營資質,需要將車輛掛靠在有經營資質的法人企業名下后方可開展融資租賃交易,車輛需要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導致出租人無法以直租方式開展交易;在醫療融資租賃交易中,公立醫院的醫療器械采購原則上必須經過招投標程序,且部分大型醫療器械的采購應當由醫院先行取得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許可證,上述原因都導致出租人無法作為醫療器械的原始買方;在光伏、農機等領域,承租人只有提供了其作為買方的買賣合同、發票后,才能申請政府補貼,而直租交易中購買租賃物的發票抬頭將記載為出租人,以直租方式開展交易將影響承租人的補貼申請。

  據此,在部分回租交易中,可能出現出租人已經履行了租賃本金的支付義務,但租賃物未交付的情形。尤其是以公立醫院作為承租人的融資租賃交易中,基于醫療器械的采購流程復雜,部分醫療器械的交付以醫院配合提供溫度、濕度等符合要求的場地為前提,個別醫療器械經銷商挪用租賃本金等原因,租賃物未交付的情形時有發生。

  二、租賃物未交付是否影響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的爭議

 。ㄒ唬┓疵嬗^點:租賃物未交付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成立

  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融資租賃交易應當同時具備融資及融物屬性。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賃物未實際交付的,等同于融資租賃合同項下不存在租賃物。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缺乏融物屬性,應當認為借貸法律關系。

  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19)滬74民終10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L公司與上訴人L醫院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雖名為融資租賃,但合同雙方均認可該合同所涉及的融資租賃設備并未實際交付,故涉案租賃物并不存在,雙方之間僅具有融資屬性,不具備融物屬性。故該合同雖名為融資租賃合同,應實為借貸合同,原審判決對兩上訴人之間合同定性無誤!保üP者注:該案經再審后原一審、二審判決均被撤銷,本處僅引用判決書中的“本院認為”部分的內容,說明實務中可能存在的裁判觀點。)

  又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終3771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通過上述規定可知,出租方與承租方是否以“售后回租”的方式提供租賃物,均以租賃物的實際存在為必要條件。根據(2016)豫0211民初3181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董某某與東明泰公司簽訂《汽車購買合同》僅是為了董某某與D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并取得融資款,董某某與D租賃公司之間沒有真實的買賣交易,《汽車購買合同》也因此被該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無效,故應當認定租賃物并不存在。在不存在實際租賃物的情況下,D租賃公司向董某某提供了資金,雙方實際上構成了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倍䦟彿ㄔ壕S持了一審法院關于出租人與承租人構成借貸法律關系的判決結果。

 。ǘ┱嬗^點:租賃物是否完成實際交付不是融資租賃合同成立的要件

  《天津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標準》(津高法發〔2018〕5號通知發布)第4.1.4條規定:“以承租人將向出賣人購買的特定重型汽車、農機設備等租賃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賃物為將來交付之物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庇纱丝梢,司法實踐中已經有法院關注了“形式回租”交易的特殊性,并認可租賃物未交付并不必然影響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成立。上述觀點在部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也有所體現。

  例如,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16495號一審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對原告而言,被告銅陵百瑞豪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對蚌埠市華威機床有限公司交付涉案租賃物的請求權,原告則可在其履行支付融資價款義務后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因此,原告與被告銅陵百瑞豪科技有限公司此時訂立回租合同的意思表示結果和內容應為債權債務的負擔,被告銅陵百瑞豪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時尚未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并不直接導致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成立!鶕豆さV產品購銷合同》《委托付款協議》、租賃物發票、租賃物接收證明,原告就涉案租賃物的真實存在已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原告依約支付租賃物價款,被告銅陵百瑞豪科技有限公司按期支付租金,該交易方式符合回租式融資租賃業務模式!

  又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2)滬74民終959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關于麥格靈公司、中路公司、李某某、陳某、中路投資抗辯的租賃物未實際交付,因此不存在真實的融資租賃關系。因融資租賃合同不同于租賃合同,并不以租賃物的實際交付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租賃物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和選擇確定,出租人并不承擔租賃物交付、接收、質量瑕疵等問題的風險。出租人支付了價款即屬于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承租人應當依約支付租金。涉案的《融資租賃合同》亦約定聯合承租人應與賣方自行處理與租賃物的交付及使用相關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租賃物的交付、安裝、質量瑕疵等,出租人不對上述事宜承擔任何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租賃物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本案中,麥格靈公司、中路公司并未舉證證明租賃物的確定系依賴于Y公司的技能或受到Y公司的干預,故租賃物是否實際交付的風險應由承租人自行承擔!倍䦟彿ㄔ壕S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

 。ㄈ┍疚挠^點:在出租人具有真實融物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租賃物未交付的,不導致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能成立

  筆者認為,只要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合理,出租人在交易過程中履行了租賃物的合理審查義務,租賃物未交付的并不導致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能成立。關于租賃物不存在將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缺乏融物屬性,因此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能成立的觀點,是對融資租賃交易制度的誤讀。

  1.租賃物是否交付并非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是否成立的唯一考慮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庇纱丝梢,租賃物是否交付并非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是否成立的唯一考慮因素。比較典型的例子是,以新建船舶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將在船舶建造期內向船廠支付大部分的租賃本金。即在船舶尚未建造完畢、出租人尚未取得船舶所有權時,融資租賃合同已經簽署完畢并部分履行。但船舶未完成交付并不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產生影響。

  2.租賃物未交付不等同于當事人虛構租賃物

  《民法典》第737條規定:“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庇捎谧赓U物是融資租賃交易的核心,如果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的方式實現融資目的,或者以明顯低值高估的方式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擔保功能將無法發揮,合同不存在融物屬性。如果出租人、承租人虛構租賃物并最終導致租賃物未交付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但是,租賃物未交付不等同于當事人虛構租賃物。如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在直租交易及“形式回租”中,租賃物及出賣人由承租人選定,出租人將根據租賃物的銷售價格、交付周期、承租人的還款能力等綜合確定租賃本金、租金及支付方式。只要出租人合理履行了租賃物的審查義務,就不應當認定出租人虛構租賃物,也不應當以租賃物未交付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3.租賃物未交付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理由

  《民法典》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鄙鲜鲆幎ㄊ钦J定部分融資租賃合同屬于“名為租賃、實為借貸”情形的主要法律依據。如果出租人、承租人都沒有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以虛構的租賃物滿足融資租賃合同的形式要求,司法實踐中通常認定出租人、承租人的通過合同隱藏的真實意思是開展借貸,進而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但是,租賃物未交付不也不等同于出租人、承租人沒有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意愿。在直租交易及“形式回租”中,承租人通常將與出賣人磋商租賃物的價格、交付條件、質保等商務條件;出租人也將對承租人與出賣人達成的原始買賣合同進行必要審查,并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間持續關注租賃物的交付情況。上述情形都可以證明,出租人、承租人在簽署融資租賃合同之時,具有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意思表示。如果最終租賃物未交付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754條或《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5條的規定,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而非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民法典》

  第七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ㄒ唬┏鲎馊伺c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ǘ┳赓U物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

 。ㄈ┮虺鲑u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ㄒ唬┏凶馊宋窗凑蘸贤s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ǘ┖贤瑢τ谇犯蹲饨鸾獬贤那樾螞]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ㄈ┏凶馊诉`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三、結論及建議

  綜上分析,租賃物未交付的,并不必然導致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無法成立。但是,基于法院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時,往往較為關注租賃物的融物屬性問題,建議出租人開展此類交易時持有審慎態度,并重點關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首先,從合同約定角度而言,建議出租人對因租賃物未交付可能在訴訟中引發的爭議問題進行明確約定。例如,租賃物的最晚交付時間、最晚交付時間屆滿出租人可以行使的權利救濟措施等。

  其次,建議出租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保留其具有真實融物意愿而非簡單融資的證據,減少“名為租賃、實為借貸”的訴訟風險。

  再次,鑒于“形式回租”從本質上仍然屬于回租結構,出租人可能在訴訟中面臨法院及對方當事人關于回租交易中不應當出現租賃物未交付情形的質疑。建議出租人涉訴后對為何采用“形式回租”結構代替直租結構進行說明。